《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将于2025年9月底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表决。为进一步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2号楼C区7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至:jjrdfgw@126.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标题中注明“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改意见”字样,并在文稿中写上意见提出人的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25日。
联系电话:0792-8573392。
附件: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年8月27日
附件
九江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科技、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同长江流域、鄱阳湖水域及周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作,可以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协同惩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相关保障与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优化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对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相关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先进工艺推广以及应急处置等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选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七条【全过程监管与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提升监督管理数字化水平。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动信息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实现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八条【社会参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废单位的特别缔约义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数量、运输方式、污染防治要求、利用处置方式及责任承担等内容。
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受托方的相关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核实。
第十条【清洁生产与综合利用】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清洁能源改造或者原料替代等方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鼓励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的承接利用。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参与制定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制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及矿业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矿山企业应当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高资源化利用率。鼓励将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合理综合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在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转移联单管理与减量管理】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备案的部门报告。鼓励工程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的管理责任人制度及相关清运要求】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依照《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装修垃圾的临时堆放、联系清运等工作。
鼓励住宅小区或者单位使用可移动式装修垃圾收集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要求】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并根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采用视频监控的,应当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开展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等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全过程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的就近处置与转移】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环境风险可控的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工业生产或者环境治理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的规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位置定位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记录、传输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十八条【农作物秸秆的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健全农作物秸秆收集、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全链条服务体系,因地制宜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循环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九条【农用薄膜的污染防治】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生产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资市场的巡查力度,在农用薄膜使用高峰期,增加对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的抽检批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其他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健全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履行生产者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