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和《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将于2026年7月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2号楼C区7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至:jjrdfgw@jiujiang.gov.cn。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标题中注明“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或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修改意见”字样,并在文稿中写上意见提出人的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日。
联系电话:0792-8573680。
附件:1.《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修改前后对照表
2.《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6月10日
附件1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入湖河流城区段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湖泊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湖泊以及长河、蚂蚁河、蔡桥河、沙河、截流河、龙开河、十里河(濂溪河)、虞家河、五里河等河流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水域范围不减少,湖岸环境得到优化,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并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河长)制。
湖长(河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的信息。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规划内容应当高于修改前的保护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分为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占城市湖泊水面。
在城市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湖泊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洪、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和城市景观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城市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湖泊保护需要定期组织清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湖泊中的漂浮物进行清理。
第十六条 环湖绿化范围内除生态绿道及附属公共设施和景观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城市湖泊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科学规划,布局、高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湖泊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天际线,严格控制与环湖绿化范围的距离,预留出城市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河、蚂蚁河、蔡桥河、沙河、截流河、龙开河、十里河(濂溪河)、虞家河、五里河等河流城区段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饵投肥进行水产养殖,实行人放天养。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依法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提倡利用再生水,就近回补自然水体。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城市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修正)》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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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修改依据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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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经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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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湖泊,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及河道的管理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入湖河流城区段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湖泊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湖泊以及长河、蚂蚁河、蔡桥河、沙河、截流河、龙开河、十里河(濂溪河)、虞家河、五里河等河流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 |
1.由于出入湖河流与湖泊紧密关联,应实行一体化管理,因此,出入湖河流城区段参照本条例执行,并同样实行名录保护。 2.《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湖泊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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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
本次修正已明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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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五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建设、规划、农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
主要依据《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条,同时参考了《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六条、《南宁市城市内河湖泊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办发〔2024〕33号)第四条及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九江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六湖九河”保护治理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九水办字〔2024〕25号),并结合九江的实际情况,对各相关部门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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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条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河长)制。 湖长(河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对出入湖河流城区段同样实行河长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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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已与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沟通,机构改革后,区增加了相关职能,据此进行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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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根据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已全部由国土空间规划替代的实际情况,对此进行了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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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条第二款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
第十条第二款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
已与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沟通,机构改革后,区增加了相关职能,据此进行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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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
第十一条第三款 在城市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湖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根据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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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64条: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第27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第282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规定,以及根据《生态环境法典》中相关罚则内容予以的修改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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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三条第一款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
第十三条第一款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
进一步规范表述,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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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湖泊生态保护需要和城市景观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
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洪、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和城市景观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
防洪度汛工作是城市河湖保护的最重要内容之一,九江市是国家重点防洪城市,有必要增加这部分内容使条例更加完整。同时,在城市景观方面,除了建设外,还包括管理、维护等方面内容,故有必要删掉“建设”二字,使内容更加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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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里河、濂溪河、龙开故道、蛟滩河、沙河、长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道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河、蚂蚁河、蔡桥河、沙河、截流河、龙开河、十里河(濂溪河)、虞家河、五里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道城区段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源头倒查机制。 |
使法规条文与我市当前“六湖九河”保护治理实际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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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流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采用“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表述,条例据此进行相应修改以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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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
已与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沟通,机构改革后,区增加了相关职能,据此进行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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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提倡利用再生水,就近回补自然水体。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根据《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水质型缺水地区,在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前提下,优先将达标排放水转化为可利用的水资源,就近回补自然水体,推进区域污水资源化循环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表述为“排放水污染物”,条例据此进行了相应修改以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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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
已与市城市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沟通,机构改革后,区增加了相关职能,据此进行相应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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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表述及机构改革职责调整的要求,对条例中部门表述进行相应修改。 删除第二款: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无相应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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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生态环境法典》第11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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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删除第二十七条 |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对于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设置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而地方性法规无此权限,因此予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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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
附件2
九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驾乘、停放、充电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以及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拼装、非法改装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及周边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防动员、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驾乘、停放、充电要求)在道路上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乘车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乘车人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三)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五)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或者区域安全充电,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外公共区域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拉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室内、建筑架空层等建筑内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车用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
第四条(经营企业责任)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履行有关管理责任。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登记挂牌;
(二)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建立头盔日常维护、清洁和更新机制;
(三)运用自动断电、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
(四)加强对学校、医院、商超等人流密集场所周边公共区域停放的动态管控与调度,及时清理违法和无序停放的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停放充电场所配置要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设置在室外;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设置在建筑首层、首层架空层、半地下层或地下一层。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规划建设指标不应少于0.6个/户。
既有住宅小区可以结合使用需求,合理利用现有场地改造建设电动自行车地上停放充电场所,完善充电配套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改造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充电设施。
第六条(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推广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管控,防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新建保障房安置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既有保障房安置小区,应当制定计划,分批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政府出资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安装电梯的,应当同步安装智能阻止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鼓励在其他住宅小区楼宇电梯安装智能阻止系统。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公众自觉佩戴安全头盔、安全文明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驾乘人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驾驶人不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处十元罚款;未在住宅小区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电动自行车搬离至划定区域停放。
第九条(经营企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随车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安全头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企业投放未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企业未采取技术手段规范驾驶、停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